桂贺平市监处罚〔2025〕13号)贺州市平桂区土豆哥餐饮店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案

发表时间: 2025-03-16 14:17:40    文章出处:新闻中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建议立案调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我局对涉案“火爆小串”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2月11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25日,我局对涉案物品实施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2025年01月0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李建宇进行了调查询问。2025年01月24日,我局对涉案物品实施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在该店冰柜内发现食品原材料信息如下:食品名称:豪优味火爆小串汼肉风味(鸭肉),委托商:贵溪市豪优味食品加工厂,生产商:南昌串签亿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执行标准:GB 19295,产品分类:速冻生制品(非即食),净含量:计量销售,生产日期:2024.11.05,保质期:-18℃以下冷冻保存,数量:10把。包装标示信息:产品的名字:汼肉风味(鸭肉),配料表:鸭肉、汼肉风味腌料(食用盐、白砂糖、香辛料、味精、淀粉、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辣椒红、三聚磷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乙基麦芽酚、二氧化硅、食用香精香料、D-异抗坏血酸钠)),未含有牛肉成分。

  上述“火爆小串”于2024年11月24日从贺州市众兴食品经营部购进的,11月25日中午的时候送货到店内。购进数量是1包(30串*10把),购进单价是**元/包,销售价格10元1把,在价目菜单上标示为“牛肉小串 10元1把(30串)”。被委托人李建宇提供了贺州市众兴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票据》。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李建宇处理本案的事实;

  3.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贺州市平桂区土豆哥餐饮店依法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贺平市监强制〔2024〕58号)、《财物清单》(桂贺平市监财字〔2024〕58号)各1份、《证据提取单》1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店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事实;

  4.2025年01月0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李建宇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5.《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桂贺平市监延强〔2024〕41号)1份,证明我局对涉案食品依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事实;

  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贺平市监解强〔2025〕6号)1份,证明我局对涉案食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贺州市众兴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票据》各1份,证明上述当事人进货查验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9月3日回复的《关于在肉制品工艺流程中使用“驴肉增香膏”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证明当事人以鸭肉冒充牛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掺杂掺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0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平市监罚告〔2025〕12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冰柜内存放的“火爆小串”在价目菜单上标示“牛肉小串”,实际不含牛肉成分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和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掺假掺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对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处罚。

  一是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短,到货当日就被执法人员发现并对产品做扣押,且食品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对当事人采取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平桂支行(账户: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67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