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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者不服对食品经营者作出的处罚有权提起诉讼
发表时间: 2024-08-24 14:37:16 文章出处:新闻中心
1.食品生产者虽非处罚决定相对人,但若该处罚决定中认定生产者生产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据此对经营该食品的食品经营者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事实认定慢慢的变成了处罚决定不可分离之一部分,并由此促成行政处罚决定整体的法律拘束力,处罚决定实质上已经影响到了生产涉案食品的食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故食品生产者应当具有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2.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关联的法律规定,大多数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通常认为,适用该规定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需满足“同一当事人、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两个条件,亦即基于同一事由对同一相对人作出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处罚。
3.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违法事实,自行选择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决定。因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处置权,在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法院应予以尊重。
原告德州聚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乡王舍村村大街北55号。
第三人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王四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小区东侧。
原告德州聚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聚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食药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审理结果与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王四营店(以下简称双龙顺王四营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本庭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德州聚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忠新;被告朝阳食药局之委托代理人朱保建、蔡琨;被告市食药局之委托代理人李学研、赵伟;第三人双龙顺王四营店之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7日,朝阳食药局作出(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43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王四营店销售的德州聚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州聚华香菇土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行为。当事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销售的德州聚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州聚华香菇土鸡’,该产品标签中标示‘配料:净堂鸡、香菇、饮用水、食用盐、白砂糖、味精、饴糖、植物油、香辛料、食品添加剂(乳酸钠、三聚磷酸钠、葡萄糖、乙基麦芽酚、复配增稠剂、D-异抗坏血酸钠、乳酸链球菌素、5’一呈味核苷酸二钠、乳酸链球菌素、脱氢乙酸钠、亚硝酸钠、食用香精’。复配增稠剂属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经我局向德州聚华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德州聚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州聚华香菇土鸡’所使用的复配增稠剂具体成分为卡拉胶、魔芋粉、氯化钾、葡萄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三十二规定‘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该产品标签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当事人所售‘德州聚华香菇土鸡’分两次从总店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进的货,2017年4月18日进了5袋,2017年4月28日进了5袋,共购进10袋,其中有6袋是16.9 元卖的,2袋是15.6卖的,l袋是22.5 卖的,1袋破损,已于2017 年6月3日退回总店,故认定违法来得到的155.1 元,货值金额172 元,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本案2017年7月25日经批准正式立案,由迟凯、陈海滨承办此案。2017年11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京朝)食药监食罚告(2017) 431467号的《行政处事先告知书》,当事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另外的事项。’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55.1 元;2、罚款6000 元。……”德州聚华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16日,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8]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食药局的被诉处罚决定。德州聚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德州聚华公司诉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使用外包装包装“聚华德州香菇土鸡”等。因外包装存在标识瑕疵,德州聚华公司发现后积极整改,认线日前已经整改完毕。但是德州聚华公司生产的食品已经受到多次行政处罚,且目前北京市各区县食品药监管理机关仍在处罚进行中,导致德州聚华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德州聚华公司认为,涉案食品包装瑕疵及时纠正,没有严重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应当给予整改机会,朝阳食药局所作行政处罚过重,应予以撤销。德州聚华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朝阳食药局的被诉处罚决定以及市食药局的被诉复议决定。
在举证期间,德州聚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一份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德州聚华香菇土鸡有关问题的回复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
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质证称,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德州聚华香菇土鸡有关问题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朝阳食药局辩称,一、德州聚华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举报的举报人,也不是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被诉处罚决定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监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监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的规定,朝阳食药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三、朝阳食药局接到举报后,履行现场检查,延长期限、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德州聚华公司在其销售的“德州聚华香菇土鸡”(以下简称涉案食品)食品标签上仅标注“复配增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二条的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五、朝阳食药局所作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六、德州聚华公司并未采取召回等纠正措施,不符合不予处罚的要求。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州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朝阳食药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举报登记表》(编号:S2017070075)复印件、举报信、购物小票、涉案食品照片、邮件截图;
7、被举报人经营资质、被举报人总公司资质,授权委托书、授权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说明;
德州聚华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5、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同时,朝阳食药局提交《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细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作为其职权及法律适用依据。
被告市食药局辩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德州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市食药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德州聚华公司对市食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朝阳食药局、双龙顺王四营店对市食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双龙顺王四营店未发表陈述意见,且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朝阳食药局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出示。朝阳食药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德州聚华公司、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7月20日,朝阳食药局接到举报,举报双龙顺王四营店销售的德州聚华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标示食品添加剂中有复配增稠剂,未标注其通用名称,另双龙顺王四营店涉嫌未建立涉案食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要求做查处。通过现场检查,朝阳食药局于2017年7月25日对涉案食品的举报予以立案。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13日,朝阳食药局就涉案食品的相关情况向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涉案食品添加的复配增稠剂具体成分为卡拉胶、魔芋粉、氯化钾、葡萄糖。2017年10月16日,朝阳食药局对双龙顺王四营店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相关材料。经查,涉案食品标签标志“复配增稠剂”,案涉货值金额172元,违法来得到的为155.1元。2017年11月2日,朝阳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双龙顺王四营店。2017年11月7日,朝阳食药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个工作日,2017年11月27日,朝阳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双龙顺王四营店经营的涉案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属实,决定对双龙顺王四营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155.1元;2、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涉案食品“德州聚华香菇土鸡”系德州聚华公司生产的食品。德州聚华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向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德州聚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德州聚华公司。市食药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1月22日向朝阳食药局送达。2018年2月1日,朝阳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2018年3月16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食药局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监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监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的规定,朝阳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食品安全做监督管理并对举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朝阳食药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德州聚华公司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有没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行政机关多次基于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违反相关规定给予经营者以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三、被诉处罚决定是不是合乎法律、适当?是否过重?
关于争议焦点一,德州聚华公司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有没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能够准确的看出,有权提起行政之诉的不仅有“直接相对人”,亦有“间接相对人”。间接相对人即为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人。本案庭审中,朝阳食药局认为德州聚华公司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不具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被诉处罚决定是针对双龙顺王四营店作出的,德州聚华公司不是处罚相对人,但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德州聚华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德州聚华香菇土鸡”的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据此对经营该食品的超市即双龙顺王四营店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认定涉案食品的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事实认定慢慢的变成了被诉处罚决定不可分离之一部分,并由此促成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整体的法律拘束力,被诉处罚决定实质上已经影响到了生产涉案食品的德州聚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德州聚华公司应当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二,行政机关多次基于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违反相关规定给予经营者以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如何界定?目前行政法学理论对此仍有争议。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关联的法律规定,大多数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通常认为,适用该规定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需满足“同一当事人、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两个条件,亦即基于同一事由对同一相对人作出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处罚。经本院查阅关联案件卷宗材料,朝阳食药局和其他区县食药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均系针对不一样经营主体所作,处罚的是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均为各自独立完整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非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德州聚华公司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德州聚华公司诉称,涉案食品外包装存在标识瑕疵,为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发现后积极整改,认认真真地对待,主动采取召回的措施,故不应予以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志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二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志规定,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志在中食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第(九)项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另外的事项。经查,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上仅标注“复配增稠剂”,经朝阳食药局对外发函协查,涉案食品中添加的复配增稠剂具体成分为卡拉胶、魔芋粉、氯化钾和葡萄糖。本院认为,GB7718-2011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生产与经营必须强制执行,否则即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故,被诉处罚决定中关于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违法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误导消费的可能性,朝阳食药局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认定涉案食品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销售该食品的双龙顺王四营店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在适用时需同时满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朝阳食药局认定,涉案食品的复配增稠剂涉及包括卡拉胶、魔芋粉、氯化钾、葡萄糖等在内的多个食品添加剂未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标注,故不属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之情形。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违法事实,自行选择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决定。因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处置权,在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法院应予以尊重。故,对德州聚华公司认为朝阳食药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予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本案中,德州聚华公司诉称,其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主动进行涉案食品的召回措施,但其主张并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也未发现其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报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北京市食品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总时限为60个工作日。针对行政处罚各环节,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严格遵守规定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根据真实的情况自行确定时限,总时限不允许超出60个工作日。第五款规定,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听证的,或者需要履行层级监督程序的,以及确有原因在规定时限内没办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报请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处罚总时限可延长3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延长90个工作日。本案中,朝阳食药局于2017年7月25日决定立案,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13日先后两次发函协查,2017年11月7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个工作日,并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市食药局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德州聚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德州聚华公司。市食药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1月22日向朝阳食药局送达。2018年2月1日,朝阳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2018年3月16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依法合规,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本案中,双龙顺王四营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货10件除1件破损退回外,其余已经全部销售。违法来得到的155.1元,货值金额172元,朝阳食药局对双龙顺王四营店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55.1元,罚款6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依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市食药局在收到德州聚华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以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事项做全面审查,程序合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朝阳食药局基于双龙顺王四营店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市食药局在接到德州聚华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德州聚华公司认为处罚幅度过重,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