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罚字〔2023〕17304号 对湖南华丰食品科技责任有限公司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决定

发表时间: 2024-09-15 20:46:11    文章出处:新闻中心   

  对湖南华丰食品科技责任有限公司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联系电线日,本局收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SH2023005759];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3月3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湘亿佳”酸菜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01日)在盐城师范学院萃园餐厅被抽检,经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规定要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3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上述产品“湘亿佳”酸菜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01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NO:SH2023005759),当事人已签收并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湘亿佳”酸菜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01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07。当事人生产的酸菜的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你公司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3年2月01日)泡豇豆共生产160件,成本价14元/件,销售价15元/件,货值总金额24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来得到的160元。

  2023年4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17311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做整改。2023年4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3年5月1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经查明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比较久,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即食类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3年5月1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2023年5月1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检申请。当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湘亿佳”酸菜王进行抽样检验,样品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测试所检验,其抽样样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证据一:2023年4月6日,本局收到盐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编号:NO:SH2023005759)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3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9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

  证据三:2023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共4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酸菜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3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酸菜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包装袋一个(共3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5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计划一份、召回通知一份、召回情况说明一份、整改报告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

  证据七:2023年5月19日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一份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及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测试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已进行整改,产品复检合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当作行政处罚依据。

  2023年6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字[2023]173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01日)经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超过GB 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积极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马上制定了召回计划和发出了召回通知,到立案时还没有收到因为这批不合格食品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